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致格法评|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后 的出资义务人 的认定
2021-12-13一、问题 的提出
02 二、主要法律规定
《九民纪要》第六条规定,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,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。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,请求未届出资期限 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 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但是,下列情形除外:(1)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的案件,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,已具备破产原因,但不申请破产 的;(2)在公司债务产生后,公司股东(大)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的。”
03 三、实践观点摘要
(2016)川民再23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
虽然原股东对缴纳出资差额享有期限利益,该期限利益仅能对抗目标公司及其股东,不能约束第三人。虽然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剩余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,但原股东未实缴完毕其全部认缴出资,仍属 于《公司法解释三》规定 的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” 的情形,因此原股东仍需承担补充责任。
2020 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——上诉人许勤勤、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通舜公司)、周洁茹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铸鑫公司),二审法院认为,当债权形成 于前股东持股之时,公司未到出资期限时即注销 的情况下,依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〉若干问题 的规定(二)》(以下简称《公司法》司法解释(二))第二十二条第二款、《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》(以下简称《合同法》)第六十五条之规定,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首先,从时间点来说,本案所涉合同之债发生 于上诉人通舜公司、周洁茹持股之时;其次,在公司注销 的情况下,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因转让股权而免除 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。主要理由是:公司注销后,公司可依据《合同法》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权利。在本案中,后股东许勤勤已注销公司,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,其并未出资。依据《合同法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,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的,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,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。在公司法框架下,股东转让股权,无需目标公司同意,对 于公司 的资本认缴出资 的合同义务,转让给股权 的后股东(受让人)后,其未按期出资即注销公司 的行为,使得后股东对 于公司具有因出资期限届满向公司支付出资 的合同义务,在其未履行 的情况下,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 的情形,因此,公司得向前股东主张违约责任。(该案例巧妙从合同法角度判决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,值得借鉴)
(二)转让股东不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
(2020)浙01民终1310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》若干问题 的规定(三)》第十八条适用 的前提应是转让股权时,股东应负 的出资义务已达履行条件而未履行。出让人转让股权时,尚无需完成出资义务。
(2019)最高法民再104号合同、无因管理、不当得利纠纷案
最高法院在再审判决中撤销了二审判决,其认为:“因在该部分股份转让时,鞋帽进出口公司第二 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,尚不具有出资义务,相应 的增资义务应由顺都公司承接;鞋帽进出口公司对该部分增资所负义务不属 于《公司法解释(三)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。”
(2016)最高法民再301号企业借贷纠纷案
最高法院认为:“2013 年5月28日,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《股权转让协议》,将其持有 的安投资本99% 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,并将股东 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。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 的情况下转让股权,不属 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 的情形,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。
04 四、笔者浅谈
上述案例看似主要分歧在 于:
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 的股东是否属 于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” 的情形,但通过研究裁判思路会发现,转让时间并非法院裁判 的唯一因素,转让人与受让人关 于出资义务 的约定、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、债权是否发生在股权转让前、延长出资期限 的具体时间,均属 于法院判定原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的因素。
而上述几因素实则都指向一点:
转让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善意还是恶意。
因此,在笔者看来,司法实践中仍倾向保护股东 的出资期限利益,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,转让股东是否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主要看转让股东转让股权 的主观状态。
例如,如受让双方对出资额、出资期限已经做了充分了解,转让方已经扣减了未出资部分 的金额,以公允价格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了股权,笔者认为继续要求原股东承担出资不实 的法律责任显然违反公平原则。
但如果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,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,受让股东不查实出资情况,受让后又不按约出资,出让与受让股东构成共同侵权,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。即便受让股东不知出资情况,公司登记机关、股东名册已记载为股东,公示产生公信力。利害关系人对此种外观信赖受法律保护。
其实本文思考也同时引发如下问题:
承担连带责任后,股权受让人是否可行使追偿权?
能否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 的股东为被执行人?
企业破产后,管理人能否依据《企业破产法》第35条之规定要求该转让股东缴纳所认缴 的出资?
如有机会,笔者愿意对上述问题一一发表浅见,与诸君探讨。
(本文所引述分析 的判例对同类案件 的审理 和裁判中并无必然约束力。本文对裁判观点 的引用并不全面,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 的研究角度 和观察 的视角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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